税会律师,西安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刑事再审程序的律师作用在有些地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被一些上访所困扰。在这些上访中,涉及刑事再审申诉的占相当比例。一些是应当到司法机关去申诉,未申诉而直接上访,一些是因申诉被驳回而上访,还有一些是既到司法机关申诉又同时上访。为了引导群众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申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利益,避免无谓的上访,在刑事再审程序中完善律师代申诉制度,就成为理论和实践上所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
刑事再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申诉制度,是指在刑事再审程序中,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授权下,由律师为他们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请求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申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民主权利。为了落实和保障公民的申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申诉、不起诉申诉和再审申诉等三种申诉,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刑事申诉制度。但是,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在侦查阶段中律师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的申诉,而对其他两种申诉。仅在辩护与代理一章中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程序中并未涉及,需要进一步细化。
对于再审申诉,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当事人、近亲属可以提出申诉,但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否可以委托律师代理申诉,并无相关法律加以规定。因此,刑事再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申诉制度还存在许多空白,需要进一步完善。
虽然刑事再审申诉并不能直接启动重新审判,但是它仍然是刑事再审程序中的重要诉讼活动,具有诉讼行为的性质。因此,与其他两种刑事申诉相同,也非常需要律师的参与。通过刑诉法规定审判监督程序是参照一二审程序进行这一规定,我们也可看出,审判监督程序律师是应当参与诉讼的。而且,在实践中,申诉人委托律师代为办理刑事再审申诉的情况也比较普遍。但是在律师在刑事再审申诉中的诉讼地位、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与可以开展的工作范围等多个方面到目到为止都还是空白。
在刑事再审程序中完善律师代申诉制度,首先需要确立律师在代理刑事再审申诉活动中的诉讼地位。
从总体上来说,在代理这种诉讼活动时,律师应当具有诉讼代理人的地位。但是,与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中的诉讼代理人不同,这种诉讼代理人具有非常复杂的情况。它可能是原审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代理人,也可能是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代理人,还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代理人。当然,这里需注意的是,这种诉讼代理人与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也有所不同,因为后者指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
在确立了律师在代理刑事再审申诉活动中的地位后,需要进一步明确他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与可以开展的工作范围。
在代理原审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时,律师应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这决定了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应当享有辩护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当然,尽管刑事再审申诉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情况有所不同,但代理申诉的律师也应当享有辩护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职务保障权、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获得通知的权利等。在这种情况下,律师所应承担的义务与其他诉讼阶段中辩护人的义务基本相同,律师开展的工作范围是由前述权利和义务与申诉人的授权范围所决定的,例如,写申诉书、会见在押罪犯、调查取证、提交申诉书等。在代理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诉时,律师应具有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地位。这决定了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应当享有诉讼代理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详细地规定了辩护人所应享有的权利,但却忽视了诉讼代理人应享有的一般权利,对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一般权利未作出任何规定。
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所依法采用的,由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判审理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设置刑事简易程序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趋势,对于及时惩罚犯罪,提高办案效率,都有重要意义。当然,适用简易程序,首先还是要保证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不能为了简便、省事而将不应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也按刑事简易程序审理。 刑事简易程序应注意下列几个问题:
严格控制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的下发是在近年来实行抗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基础上的又一次深化,对于完善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严格控制简易程序的使用范围,防止任意扩大。刑诉法第174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只是原则规定,但并非均要适用简易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对有争议或把握不准的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否则,滥用简易程序,则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影响案件的质量。
对以下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对主要证据有疑问的,因公诉人未出庭无法质证的;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严格执行简易程序的规定
严格执行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防止随意削减必要的诉讼程序。如向当事人交待诉讼权利,审查判断证据,作好审判笔录等。
变更审理程序的适用
刑诉法第179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中止审理,然后再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种情形一般包括以下几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移送有关材料。而不应在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就临时拉二个人组庭,未重新开庭就评议甚至作出判决。
延伸阅读: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刑事简易程序中的法庭调查
关于简易程序规定的适用
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应当正确理解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关系。这两种程序都是第一审程序。但审理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普通程序是第一审程序中最基本、最系统、最完整的程序;简易程序则是普通程序的简化。简易程序虽然也是一种独立的程序,但刑事诉讼法只对简易程序作了特别规定,性质上属于特别程序。④这些特别规定并不是简易程序的全部内容。基层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时候,除法律对简易程序所作的特别规定外,其他程序仍应按普通程输办理。例如,开庭审理时,应当由独任审判员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审判员、书记员姓名,交代回避、辩护等诉讼权利;听取被告人进行陈述和辩解,核对事实、公开宣判等等。因此,不能把这两种程序截然分开。适用简易程序,并不等于工作可以简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也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格依法办案,把好案件的事实关,法律政策关,以保证案件的质量。
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程序规定的适用
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制作,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制作,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裁判文书的制作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在裁判文书制作上应尽量予以简化,根据,及中;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4;。与相比,删除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和证据的具体内容等部分。
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的内容及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等内容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定,没有相应事项的,不需要说明。
独任审判权的监督问题
为了确保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质量,完善监督机制。应建立适用简易程序的备案制度,即对当庭宣判的案件,审判人员应有在闭庭后,即将审理报告复印件、起诉书副本、判决意见交付内勤;对定期宣判的案件,审判人员将判决书连同起诉书副本交付勤;内勤将备案的案件统一管理,定期呈报主管院长;主管院长发现备案的案件,如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就提交审判委员会,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如属于一般性问题,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由主管院长直接向审判人员提出问题,并责令吸取教训,并将处理意见,形成书面意见报告主管院长;审判监督庭应在每季度对备案的案件逐一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把错案追究监督制度落实到实处,对审判员要定期进行考核,对不适应者,则免其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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